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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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元本票上,關於發票人以「 謝順 名義」共同發票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就業服務法等犯行(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前往台中縣○○鄉○○路○○○號,向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聯永公司)代表人 鐘功榮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甲○○於同年六月廿六日付清租金並繼續租用該車,約定每日租金九百元,甲○○並交付 林秀耳 簽額面額三萬六千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支票一紙與鐘功榮,作為租金,詎屆期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甲○○又不出面處理,遲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始由友人林秀耳返還上開車輛共積欠租車費用及修車費用計八萬五千六百元。甲○○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聯永公司位於同上處所,當場以其(甲○○)名義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同額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且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徵得其前妻謝順(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離婚)之同意,偽造「謝順」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紋各一枚)於出票人欄(即發票人欄),完成共同發票行為,填載完畢復交還聯永公司代表人鐘功榮收受,以為積欠車租及修車費用款項,而持以行使。
二、案經聯永公司代表人鐘功榮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徵得其前妻謝順同意,偽造「謝順」簽名及按捺指紋各一枚於系爭本票出票人欄(即發票人欄),簽畢,復交還自訴人代表人鐘功榮,持以行使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辯稱:因為伊與林秀耳要向自訴人代表人鐘功榮拿回林秀耳所簽發之支票,希望於該紙支票退票後一星期內,可以補足金錢方式註銷退票紀錄,而鐘功榮說,一定要伊簽寫前妻謝順姓名,否則不讓伊取回系爭本票,伊迫於無奈,才簽寫謝順姓名以為共同發票人,否則簽寫謝順名義發票之時,伊業已與謝順離婚,豈會自願填寫她的名義伊係被鐘功榮強迫,始簽發謝順名義本票云云。然查:
㈠右開事實,迭據自訴人代表人鐘功榮於本案及另案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八號(下
簡稱前案)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系爭本票、租車契約書各乙份為憑。復經證人謝順於前案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核閱屬實。且證人謝順於原審沙鹿簡易庭,對本案自訴人代表人鐘功榮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經該案承審法官當庭命謝順書寫其姓名三十七遍,經當庭及本院事後比對結果,核與系爭本票上「謝順」筆跡顯然不相符,有原審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一號卷附書寫姓名紙一張可證。於前案承審法官命法警採集證人謝順指紋,連同系爭本票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亦認系爭本票上指紋二枚均屬同一人所有(一枚位於金額上,一枚位於「謝順」旁),且與 謝順十 指紋卡上指紋不符等情,亦有該局九
十一年六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四七九一二號鑑驗書存於前案卷內可明。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謝順」簽名及指紋,均為其本人所親為乙節亦不爭執,足見被告就未徵得謝順同意,及以謝順名義共同發票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持前詞為辯,並舉證人林秀耳證詞為證,然均為自訴人代表人鐘功榮所否
認。且觀自訴人代表人鐘功榮所提證人林秀耳簽發面額三萬六千元支票影本一紙,其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退票日則為同日,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證人林秀耳亦證稱,該紙支票確實為伊欲向鐘功榮索回以便註銷退票紀錄者。然被告係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簽發該紙本票,業經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所供陳,距離該紙支票退票日已近二個月,而非一星期,是被告及證人林秀耳所辯、證稱:是要拿回該紙支票以便註銷,才應鐘功榮要求填載謝順姓名,以為發票云云,時間顯然不符。而被告嗣雖又改辯稱,系爭本票簽發日期並非發票日,而係在支票退票後一星期內才簽發(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前),非但與其前開所述不符;況如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前所簽發,何故要偽填發票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一日,到期日亦同在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非即期本票,亦無實益可言;且被告與謝順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存於前案卷內可查,如被告辯稱簽發本票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前乙節屬實,則與其辯解:簽發系爭本票時,伊與前妻 謝順業 已離婚一情前後矛盾。退步言之,被告縱因自訴人代表人鐘功榮之要求擔保,始願返還系爭本票,被告才偽簽謝順姓名,然鐘功榮並未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亦未出言恐嚇,僅是口氣較不佳,不願意返還系爭本票予被告及證人林秀耳而已,亦經被告及證人林秀耳於原審陳稱在卷,足見自訴人代表人鐘功榮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被告所稱被鐘功榮強迫,始簽發謝順名義本票云云,及林秀耳嗣後之附和之詞,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後復交還自訴人代表人鐘功榮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顯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而被告偽造「謝順」署押(簽名及指紋各一枚),原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返還租用之車輛,原判決誤認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返還,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三年,至被告偽造以謝順名義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因被告尚有以自己名義發票,就被告自任發票人簽發部分,仍屬真正有效,持票人仍得對之主張權利,此部分不能宣告沒收,僅就發票人以「謝順」名義共同發票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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