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姚忠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1日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3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萬9,245元,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6萬2,38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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