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 李信德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方 鏗雄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670元;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780元。逾期未補正,即分別駁回上訴或起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本件原法院雖於112年8月28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5,360元(見本院卷第15-16頁),然依上開規定並無拘束力,本院仍應依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
二、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500萬元;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33萬7,600元【計算式:38,400(元/㎡)×(133+6)㎡=5,337,600元,詳原審卷第21-23頁】;另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萬1,6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合計為541萬9,200元(計算式:5,337,600+81,600=5,419,2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見原審卷第31頁),應補繳4萬3,780元(計算式:
50,500-6,720=43,780);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0,08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應補繳6萬5,670元(計算式:75,750-10,080=65,670)。
三、茲命兩造分別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分別駁回上訴或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廖欣儀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抵押權標的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內容所有人1.建物臺中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李信德1.登記日期:85年4月24日2.字號:○字第000000號3.權利種類:抵押權4.債權額比例:全部5.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7.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8.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方鏗雄 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李信德同 上方鏗雄 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李信德同上方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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