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80號、111年度偵字第9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廷(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又其犯後即向共犯 王宥凱 表示既然 王皓廣 已經報警,若警察日後追查就將其個人資料交給警察,此亦該當自首規定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其前科素行,以徒手毆打方式對告訴人 王嘉廣 實施傷害行為,致王嘉廣受有頭部、後背、右腕、右大腿、左上臂、左膝均挫傷,臉部、頸部、胸部均擦挫傷等傷害,且未與王嘉廣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法定刑度並非甚重,原審亦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量處適當之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可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
判者,始克當之。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倘若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查被告固辯稱有向同案被告王宥凱表示若警察日後追查就將其個人資料交給警察等語,然王宥凱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王嘉廣並且朝我朋友李冠廷推了一下,李冠廷就是坐在後座比較胖的那位,李冠廷被推了之後,就回他你在推什麼,之後就吵起來,內容聽不清楚,後來李冠廷就朝王嘉廣揮了一拳,王嘉廣就回擊,李冠廷就跟他帶來的朋友一起打了王嘉廣」、「(問:李冠廷年籍資料?)81年次,住台南新化」等語(見偵卷第459頁),並未提及被告有委託其向檢察官等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代行自首之情,則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嗣檢察官根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查得被告之年籍、住所等資料後(見偵卷第463頁),即於111年2月10日以證人身分通知被告到庭,被告並當庭自白確有為本案傷害犯行。基此,檢察官係因王宥凱之供述而知悉被告本案犯行,且被告並無委託王宥凱代行自首之情,縱使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是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