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卿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邱瑩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鄭秀卿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竟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桃園市○○區○○○路○段、永安路之人行道行駛,○○○區○○○路、永安路交岔路口往中正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綠燈,即貿然自該處人行道騎入大興西路2段外側車道,準備右轉彎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有 宋家喬 騎乘871-PVT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區○○○路○段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穿越大興西路、永安路交岔路口時,始發現前方鄭秀卿騎乘A機車自人行道已騎入大興西路2段外側車道之動線,遂操控B機車往左偏駛以閃避A機車,惟仍於甫駛入大興西路2段外側車道、駛經A機車後,失控撞擊同向直行自宋家喬左側駛至之由 蔡慧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側車身,宋家喬因而摔出B機車後趴倒在地,致宋家喬因而受有頸部疼痛及左肘、左手、左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詎鄭秀卿親見前情,已知其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且可預見宋家喬摔出B機車趴倒在地而受有傷害,本應停留現場採取即時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在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救護車到場救護前,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A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攝得上開肇事經過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悉前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秀卿固坦承知悉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仍辯稱:伊不清楚交通事故與伊有關云云。
㈠本院查:
⒈本案發生事故之經過,業經證人宋家喬於警詢時證稱:伊
當時行駛大興西路3段慢車道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大興西路、永安路口時,伊行向是綠燈,伊看到1台機車從人行道出來且停在斑馬線,伊當下嚇到,無法判斷該機車要直行永安路還是右轉大興西路,且該機車已占用伊前方直行的道路,伊怕撞到對方,才向左偏移,而與直行的車輛發生擦撞。伊當時並沒有與機車發生碰撞,係因該機車擋住伊行駛路權方向,伊驚嚇到,且要立刻閃避機車才往左偏移,因此與直行車輛碰撞,伊因此受有頸部疼痛及左肘、左手、左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勢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攝得本案肇事經過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詳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正、反面,本判決所稱A、B機車及甲車與犯罪事實所述及者相同):
⑴檔案時間全長3分1秒,檔案播放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AP0000000/05/1812:53:59。
⑵時間顯示12:55:18時,行車紀錄器裝設車輛行至前方
大興西路、永安路行車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路段(行車紀錄器裝設車輛行向為快車道3線道;右側劃分島慢車道2線道),行車紀錄器裝設車輛在快車道最外側車道停等紅燈。
時間顯示12:56:20時,行車紀錄器裝設車輛行向前方行車管制燈號顯示為綠燈,行車紀錄器裝設車輛開始前行。
⑶時間顯示12:56:33時,可見1機車(即A機車)自右
方人行道緩慢駛出大興西路上,12:56:35時,與行車紀錄器裝設車輛同向慢車道外側車道某機車(即B機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前駛。
時間顯示12:56:36時,A機車續自人行道往大興西路上駛出,B機車則直行穿越大興西路、永安路交岔路口往左匯入大興西路2段,12:56:39時,A機車因續前駛前輪已駛出大興西路上,A機車騎士亦往左方看向大興西路直行車輛,而此時B機車穿越大興西路、永安路交岔路口往左匯入大興西路2段,並於行經A機車後撞擊左方直行之深色自小客車(即甲車),B機車騎士人車倒地。
⑷時間顯示12:56:41時,A機車騎士見B機車騎士人車
倒地,B機車續往前滑出,A機車騎士乃操縱A機車往右轉彎,緩慢直行通過B機車騎士倒地及B機車倒地位置後離去。
亦核與證人宋家喬前揭證述發生事故情節一致,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12張附卷為佐(參偵卷第17-19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從永安路、大興西路的人行道騎出來,伊要右轉大興西路往市區方面;伊把機車從人行道騎下來,看到1部機車很快過來,伊要閃也來不及就停止動作,對方也停不住,為了閃避就往左偏駛撞到其他車子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77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在證人宋家喬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綠燈後,始自與證人宋家喬行向同側之大興西路2段、永安路人行道上直接騎入大興西路2段外側車道,而參諸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入大興西路2段車道後,有轉頭看向左方即自大興西路3段往中正路之車行方向,益知被告斯時騎乘A機車進入大興西路2段外側車道後,隨即確認左方來車情形,是被告絕無可能未注意及證人宋家喬騎乘B機車自其左方直行而來。再者,證人宋家喬騎乘B機車在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後,直行駛入大興西路、永安路交岔路口欲進入大興西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以其車行路線,依循地面所繪製之車道線(參偵卷第17頁反面及第18頁正、反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穿越交岔路口、進入大興西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即可,若非證人宋家喬在行進中發現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已騎入大興西路2段外側車道橫向佔用其預定駛入之車道,在前方並無任何車況之情形下,證人宋家喬實無操控B機車往左偏駛之必要,是證人宋家喬前揭證稱:因被告機車佔據其直行道路,為免撞及被告機車,伊始往左偏駛閃避等語,確屬實情。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規騎乘A機車在人行道上,又自人行道上貿然騎入大興西路2段道路上,方使直行駛至之證人宋家喬為閃避撞擊A機車,操控B機車往左偏駛,致失控撞擊甲車後摔出B機車而趴倒在地,被告確有駕駛過失,且其駕駛過失與此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證人宋家喬騎乘B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⒊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而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本件A、B機車固未直接發生碰撞,然被告在大興西路、永安路交岔路口往中正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後,違規自人行道騎入大興西路2段外側車道,則在A機車尚未右轉彎前,對於欲穿越大興西路、永安路交岔路口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輛而言,被告確已橫向佔用直行車輛預定駛入之大興西路2段外側車道,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復親見證人宋家喬自大興西路3段穿越大興西路、永安路交岔路口直行駛來、往左偏駛、失控撞擊甲車、摔出B機車趴倒在地之全程,被告猶空言不知此交通事故與其違規駕駛行為有關云云,洵無足取。職是,被告見證人宋家喬摔出B機車趴倒在地後,其主觀上已知其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且可預見證人宋家喬摔出B機車趴倒在地受有傷害,被告本應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對證人宋家喬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當已符合刑法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致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情形尚非重大,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卷第5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有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上揭法定刑與本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已趴倒在地,仍逕自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生理狀況所致失憶疾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獲得諒宥,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