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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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明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⑴如被告犯販賣毒品5罪,分別判15年,計75年,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⑵如被告犯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5年8月,計32年,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左右。⑶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被告犯恐嚇、詐欺共116件,科刑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等27罪,科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⑸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被告犯竊盜計38件,科刑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請鈞院給予抗告人改善的機會,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為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21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
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審酌其內部及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
五、經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17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76年6月;而附表編號4至17所定應執行刑為16年,加計附表編號1、2、3所處有期徒刑
5月、10月、1年10月,合計亦達19年1月。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㈡另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
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指參考上揭抗告意旨所示之案例,相較之下,本件原審裁定實有失公平云云。然查,因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從而,原審法院縱未依循抗告人所指出上揭案例所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給予抗告人較大之刑期寬減,揆諸上揭說明,自難據此率認原裁定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當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5│106.01.24│臺南地院│106.09.22│臺南地院│106.11.06││││二級毒│月,如易科││106年度易││106年度易│││││品│罰金,以新││字第1142號││字第1142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6.05.25│臺南地院│107.06.19│臺南地院│107.07.16││││一級毒│月││106年度訴││106年度訴│││││品│││字第1190號││字第1190號│││├─┼───┼─────┼──────┼─────┼─────┼─────┼─────┼─────┤│3│販賣第│有期徒刑1│106.04.18│臺南地院│107.07.05│臺南地院│107.07.30││││二級毒│年10月││107年度訴││107年度訴│││││品│││字第34號││字第34號│││├─┼───┼─────┼──────┼─────┼─────┼─────┼─────┼─────┤│4│販賣第│有期徒刑3│106.03.19│橋頭地院│107.08.14│橋頭地院│107.09.04│編號4-17,│││二級毒│年10月││107年度訴││107年度訴││於判決時定│││品│││緝字第25號││緝字第25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5│販賣第│有期徒刑3│106.03.21││││││││二級毒│年10月│││││││││品││││││││├─┼───┼─────┼──────┤││││││6│販賣第│有期徒刑3│106.04.04││││││││二級毒│年10月│││││││││品││││││││├─┼───┼─────┼──────┤││││││7│販賣第│有期徒刑3│106.04.11││││││││二級毒│年10月│││││││││品││││││││├─┼───┼─────┼──────┤││││││8│販賣第│有期徒刑3│106.05.05││││││││二級毒│年10月│││││││││品││││││││├─┼───┼─────┼──────┤││││││9│販賣第│有期徒刑3│106.04.21││││││││二級毒│年11月│││││││││品││││││││├─┼───┼─────┼──────┤││││││10│販賣第│有期徒刑3│106.03.24││││││││二級毒│年11月│││││││││品││││││││├─┼───┼─────┼──────┤││││││11│販賣第│有期徒刑3│106.03.14││││││││二級毒│年9月│││││││││品││││││││├─┼───┼─────┼──────┤││││││12│販賣第│有期徒刑8│106.03.09││││││││一級毒│年2月│││││││││品││││││││├─┼───┼─────┼──────┤││││││13│販賣第│有期徒刑8│106.03.15││││││││一級毒│年2月│││││││││品││││││││├─┼───┼─────┼──────┤││││││14│販賣第│有期徒刑8│106.03.18││││││││一級毒│年2月│││││││││品││││││││├─┼───┼─────┼──────┤││││││15│販賣第│有期徒刑8│106.03.21││││││││一級毒│年2月│││││││││品││││││││├─┼───┼─────┼──────┤││││││16│販賣第│有期徒刑8│106.05.03││││││││一級毒│年2月│││││││││品││││││││├─┼───┼─────┼──────┤││││││17│販賣第│有期徒刑1│106.05.24││││││││二級毒│年10月│││││││││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