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黃碧娟受傷已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況,所需看護等相關費用甚鉅,被告僅由其母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事發後又未主動關心被害人,對本件車禍置身事外,雖認其犯後真有悔意,亦未積極參與賠償事宜,均推由母親處理,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年僅19歲,尚在就學中,並無經濟能力,自由其母代為賠償,並處理相關事宜,除代為賠償30萬之外,亦由保險公司給付170萬元之強制保險賠償,而本件肇事責任,被害人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肇事主因),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