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1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39號被告黃玉生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紙、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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