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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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5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耀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李耀南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6年11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2段81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耀南於本院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卷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