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定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捌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查獲其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6.54公克)」更正為「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5.8326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定穎於本院107年3月30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粗工、月薪約新臺幣42,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卷
107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合計驗餘淨重5.8326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卷第34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