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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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勲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1、3749號、3790、3961、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詹勳 宜前因故買贓物、持有手槍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上訴後就故買贓物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持有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其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有下列犯行:
詹勳宜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4日15、16時許
,在南投縣○○鎮○○街與碧山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啟動 李國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李國士於同日21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並前往報警處理。 嗣詹勳宜 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運竊之鋼筋至上億通資源回收場銷贓時(見下述㈢),經警在上億通資源回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李國士)【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8】。
㈡詹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6日12時許,駕
駛上開竊得之李國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里鎮○村路○號對面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蕭偉迪 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白鐵三角架10個、白鐵彎型螺絲條11捆、角鐵49個、螺絲74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其後,詹勳宜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1時14分許及8月16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物品,前往南投縣○○鎮○○路○段○○○○○號上億通資源回收場變賣,以總計15,700元(起訴書誤為14,7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將上開物品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莊朝富 。嗣蕭偉迪於105年8月16日16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循線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尋獲遭竊物品(業已返還蕭偉迪),報警查悉上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9】。
㈢詹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7日23時許,駕
駛上開竊得之李國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鄉○○路○段○○○○○號施工現場,徒手竊取大利營造有限公司置放該處之鋼筋1批(總重量為2.1公噸)得手。其後,詹勳宜於翌日(即18日)7時56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載運所竊鋼筋再度前往上億通資源回收場欲行變賣時,莊朝富立即通報警察到場處理,過程中詹勳宜乃徒步逃離現場,經警在上億通資源回收場查獲上開李國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前揭㈠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失竊之鋼筋1批(業已發還該公司),而查悉上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0】。
㈣詹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8日11時50分前
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持 王介宙 有之鑰匙竊取 詹淑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詹淑茹於同日11時5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經警於翌日(即19日)12時許,在魚池鄉水尾巷6號前尋獲上開機車(見下述㈥部分,機車業已返還詹淑茹),而循線查悉上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1】。
㈤詹勳宜於105年8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里鎮○○○
街○○號對面道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啟動 鄭惠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同月21日騎乘該部竊得之機車外出,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詹勳宜形跡可疑,趨前盤查後查獲該車(機車業已返還鄭惠文),而查悉上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2】。
㈥緣詹勳宜與王介宙(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上午某時,分別騎 乘渠 等先前各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上開㈣所竊得)及G6W-206號(懸掛2GY-285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魚池鄉訪友,期間因見警察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唯恐遭警查緝,遂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南投縣○○鄉○○巷○號道路旁,經警於當日12時許,在魚池鄉水尾巷6號前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機車業已返還詹淑茹)。嗣於同日12時許,詹勳宜及王介宙因無交通工具可使用,詹勳宜見 吳明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鄉○○巷00號前且鑰匙未拔除,即與王介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詹勳宜持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王介宙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作代步使用。 嗣吳明風 於同日13時5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於105年8月21日9時19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尋獲該機車(業已發還吳明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3】。
㈦緣詹勳宜於105年8月20日18時前某時,騎乘前揭㈤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介宙,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見 游淙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5萬元)停放該處,詹勳宜、王介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詹勳宜持王介宙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開啟車輛車門並啟動電門,而王介宙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供作代步使用。嗣游淙州於105年8月20日18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經警於105年8月22日1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附近尋獲該車輛(車輛業已發還游淙州)【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4】。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勳宜就上開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各該次竊盜犯行部分,另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8】:證人即
被害人李國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5頁至第6頁)可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㈡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1份(見警卷㈡第23頁)、埔里派出所偵辦竊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張(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38頁)可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9】:證人
莊朝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被害人蕭偉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㈡第7頁至第9頁)可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㈡第16頁至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愛蘭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㈡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㈡第1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㈡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所竊盜案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詹勳宜竊盜案照片4張(見警卷㈡第31頁)可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0】:證人
莊朝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茂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可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㈡第24頁)、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份(見警卷㈡第25頁)、收據2張(見警卷㈡第26頁)、詹勳宜竊盜案照片12張(見警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詹勳宜涉嫌大石橋鋼筋竊盜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㈡第32頁)可參。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1】:證人
即被害人 詹淑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㈢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見警卷㈢第27頁)、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偵辦詹勳宜CS5-257機車竊盜案照片紀錄表1份暨照片3張(見警卷㈢第16頁)、CS5-257號機車照片2張(見警卷㈢第19頁至第20頁)可參。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2】:證人
即車主鄭惠文之兄 鄭元凱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可參,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㈠第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㈠第34頁)、埔里派出所偵辦竊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張(見警卷㈠第38頁)可參。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3】:共犯
即同案被告王介宙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㈤,第9頁至第12頁)可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㈤第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㈤第14頁)、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偵辦詹勳宜XK8-330機車竊盜案照片紀錄表1份暨照片3張(見警卷㈤第15頁)可參。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4】:共犯
即同案被告王介宙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游淙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㈣,第8頁至第9頁)可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第10頁)、手繪地圖1張(見警卷㈣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㈣第14頁)、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暨照片8張(見警卷㈣第11頁至第12頁)。
㈧此外並有共犯即同案被告王介宙扣案之鑰匙1把(用於上開
㈣、㈦犯行)、T字型螺絲起子1把(用於上開㈠、㈤犯行)照片2幀可證(見警卷㈠第37頁下方照片、第38頁照片右方T字型螺絲起子)、及同意搜索書2份(見警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警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及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各該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詹勳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㈤之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頂端尖銳,顯見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㈠第38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王介宙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為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犯7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其犯意各別,為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 詹勳宜前 因故買贓物、持有手槍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上訴後就故買贓物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持有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其於100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經員警查獲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竊得,惟該自小貨車上載有失竊之鋼筋2.1公噸,員警尚未查悉該物品是否為贓物,經詢問被告後,即坦承該鋼筋2.1公噸為其在國姓鄉大石村竊取,為大石橋伸縮縫工程之工地鋼筋,經警方通知工地負責人陳茂雄到場確認為該工地失竊物品無誤後領回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員警僅錄得同案被告王介宙騎乘
贓車之影像,尚不能確認被告為共犯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㈤第7頁)、擷取照片3張(見警卷㈤第15頁)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129頁)在卷可參。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行,被告於員警尚不能確認其為行為
人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 黃志龍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行,業據證人黃志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正反面),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
綜上,是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㈥、㈦部分所示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白鐵三角架10
個、白鐵彎型螺絲條11捆、角鐵49個、螺絲74個及鋼筋2.1公噸、車牌號碼000-000號、537-ENC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告與共犯王介宙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均屬犯罪所得,然均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警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警卷㈢第24頁至第26頁、警卷㈣第10頁、警卷㈤第13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原審號為卷,第8頁),故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被告竊得之三角架10個、白鐵彎型螺絲條11捆、角鐵49個、螺絲74個等物雖已發還被害人,惟前業經被告變賣換現得款15,700元一節,業據證人即李國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14頁),並有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份、收據2張(見警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憑,應可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述變賣所得為14,700元,然此金額缺乏具體佐證,尚不可採。故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變賣所得應為15,700元,起訴意旨認被告僅變賣得14,700元,應予更正。上開未扣案變賣所得現金15,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共犯王介宙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㈦
所用;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用等情,據被告及共犯即同案被告王介宙供明(見警卷㈠第11頁、原審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亦係持同案被告王介宙之鑰匙所為且經扣案(見本院卷第82頁),雖該鑰匙係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次犯行同案被告王介宙並非共犯,就該鑰匙尚無從就該次犯行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鉗子1支等物,為被告於其他案
件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原審編為卷㈥,第79頁),自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已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竊盜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部分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各次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4、6、7所示之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4、6、7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變賣贓物所得款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行竊所用之共犯所有之鑰匙、被告所有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諭和沒收,另就已發之竊得物品說明不予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量刑過重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附表編號2、3、4、6、7(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㈦)部分所為竊盜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附表編號1、5(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㈤)部分之加重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被告以原審未定執行刑為理由提起上訴,容有誤會。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次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6月、4月、4月、8月、3月、3月,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就所處有期徒刑8月、8月係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行刑1年2月,已屬從輕量處,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犯罪事實欄一㈠│詹勳宜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起訴書罪事實欄二㈠││││,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8│├──┼─────────┼────────────┼─────────────┤│2│犯罪事實欄一㈡│詹勳宜竊盜,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9││││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詹勳宜竊盜,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0│├──┼─────────┼────────────┼─────────────┤│4│犯罪事實欄一㈣│詹勳宜竊盜,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1│├──┼─────────┼────────────┼─────────────┤│5│犯罪事實欄一㈤│詹勳宜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2│├──┼─────────┼────────────┼─────────────┤│6│犯罪事實欄一㈥│詹勳宜共同竊盜,累犯,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3││││。││├──┼─────────┼────────────┼─────────────┤│7│犯罪事實欄一㈦│詹勳宜共同竊盜,累犯,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4││││。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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