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原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 呂志才
呂美英 呂珮文 王阿甘 金 呂香妮 呂念慈 ( 呂天哲 之承受訴訟人) 呂家輝 (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 呂家煌 (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 杜芊君 (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杜秀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駿宏 被上訴人 蔡垂統
杜川 蔡秋菊 彭謝澤 蔡松霖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 ‧ 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沈凌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其中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9年9月23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該辦法第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依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管理者為原民會。本件係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呂○○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故請求返還該土地。本院認本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管理之權利,訴訟結果對於原民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原民會。
二、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呂○○具有原住民身分,於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有耕作、管領占用之事實超過20年,雖其耕作權未辦理物權登記,然依原住民保留地詮定清冊記載,呂○○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呂○○繼續經營耕作或自用系爭土地已滿5年或10年,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訂定之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7條及土地法第133條等規定,呂○○已取得土地耕作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呂○○於72年4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被上訴人係以詐騙非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耕作;且呂○○從未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及其前手簽訂任何契約文件,縱為簽訂,被上訴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依法自不得使用系爭土地,該契約文件亦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在0000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0(B)所示面積4,948平方公尺土地之生薑園;0000-0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0-0所示面積481平方公尺、編號0000-0(A)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0000-0(B)所示面積172平方公尺、編號0000-0(C)所示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0000-0(D)所示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0000-0(E)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0000-0(F)所示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貨櫃、鐵皮、庭院、鐵皮構造、水泥板及鐵皮屋等地上物,當均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10,908平方公尺,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返還按申報地價10分之1計算1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0,860元(10,908×30×1/10×15=490,860)(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杜川及訴外人 彭進興 (被上訴人蔡秋菊之夫)、 彭石柱 (被上訴人彭謝澤之父)及 蔡士連 (被上訴人蔡松霖之父)於50至60年間因久居當地,需一安身立命之住所,呂○○自稱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人,遂由彭進興出面向呂○○承購土地(即分割後0000-0地號部分土地)使用權利,再轉售給被上訴人杜川、訴外人彭石柱、蔡士連,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迄今。呂○○另於65年1月24日將分割前0000地號面積約11,88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讓與訴外人陳○○,嗣83年11月11日陳○○將之轉讓予訴外人 林文煌 ,林文煌再轉讓予訴外人 王鎮宗 ,王鎮宗則於84年8月5日再將該土地使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蔡垂統。上訴人迄未證明呂○○確於系爭土地有耕作權,系爭土地亦無耕作權設定之登記,被上訴人係在不知呂○○對系爭土地無權利之情形下,輾轉價購使用該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既從未登記,不可能因原民地管理辦法之發布,溯及取得耕作權。況呂○○早於79年3月26日原民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即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他人而未自任耕作,無從據以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乃至呂○○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又呂○○及上訴人早已未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占有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0(B)所示面積4,948平方公尺之生薑園移除,並將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0-0所示面積481平方公尺、編號0000-0(A)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0000-0(B)所示面積172平方公尺、編號0000-0(C)所示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0000-0(D)所示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0000-0(E)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0000-0(F)所示面積173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庭院、鐵皮構造、水泥板及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0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86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皆無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其中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係於99年9月23日自0000地號逕為分割。
(二)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均無任何他項權利部異動別之登記、修改或刪除等記載。
(三)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9月5日信鄉農字第1050018819號函檢附原始清冊及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9月20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75年原始清冊手抄版記載,0000地號土地使用人記載為呂○○,但無核准文號之記載。
(四)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9月5日信鄉農字第1050018819號函檢附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顯示,現況使用情形之使用人欄記載「王阿甘、杜川、彭進興、彭石柱、蔡士連、蔡垂統」,是否合法欄除王阿甘記載「合法使用」外,杜川、彭進興、彭石柱、蔡士連、蔡垂統均記載為「非法佔使用」。
(五)系爭土地現況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0(A)所示面積4,16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0000(B)所示面積4,948平方公尺土地,現為生薑園。編號0000(C)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現蓋有水塔。編號0000-0地號所示481平方公尺土地為空地;編號0000-0(A)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土地,現有貨櫃、鐵皮。編號0000-0(B)所示面積172平方公尺土地,現為庭院。編號0000-0(C)所示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現有鐵皮構造。編號0000-0(D)所示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現為庭院。編號0000-0(E)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土地,現為水泥版及鐵皮造。編號0000-0(F)所示面積173平方公尺,現有鐵皮構造。編號0000-0(G)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現蓋有水塔。編號0000-0(H)所示面積357平方公尺土地為空地。
(六)被上訴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
(七)呂○○於72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呂○○(81年8月1日死亡)、長女呂○○(82年7月4日死亡)、長男呂○○(83年1月4日死亡)、四男呂志才、次女呂美英。呂○○死亡後,繼承人有配偶張○○(88年12月17日死亡)、子女呂○○、呂○○、呂○○、呂○○等人( 呂忠昌 、呂○○、呂○○放棄系爭土地部分之繼承)。呂○○死亡後,繼承人有配偶王阿甘、子女 金呂香妮 、呂天哲(105年11月29日死亡)、呂珮文等人。呂天哲死亡後,繼承人有子女呂念慈、呂家輝、杜芊君、呂家煌等人。
(八)依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呂○○所遺留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由上訴人呂志才、呂美英、王阿甘、金呂香妮、呂珮文、呂念慈、呂家輝、呂駿宏等人繼承,其餘呂○○之再轉繼承人即呂○○、呂○○、呂○○等人均放棄繼承。
(九)上訴人呂志才、呂美英、王阿甘、金呂香妮、呂珮文、呂念慈、呂家輝、呂駿宏、呂家煌、杜芊君均為布農族原住民。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三)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前手與呂○○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0,86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呂○○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耕作權或所有權可繼承:
1、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57條所稱法律,參考其修正前條文,係指民法或其他法律,即不僅限於民法物權編明定之權利,泛指其他法律所規定,且需經登記或其他公示方法方能取得之權利,皆為民法第757條所稱物權。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為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所明定〔修正名稱前79年3月26訂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耕作權既附著於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或政府配與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上,有繼續耕作之權利,為土地權利之一種,並應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耕作權之登記,可認係民法物權編以外依原民地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物權。況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增訂農用權章,其中第850條之1所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參諸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所稱耕作權,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權利之內涵相同,且均需以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更無否定原住民依原民地管理辦法所取得之耕作權非物權之理。又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已修正更名為原民地管理辦法)訂定發布前有效適用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地管理辦法,於80年4月10廢止)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規定,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亦以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是依上開各項規定,堪認無論係山地管理辦法或原民地管理辦法規定之耕作權,必經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登記,方能取得法定物權。
2、上訴人主張呂○○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耕作權等事實,固聲請原審法院調取系爭土地原始清冊,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9月5日、105年9月20日函送75年間調查當時土地現況使用人之清冊(打字版及手寫版)、原住民保留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07至213、221至223頁)。惟呂○○早於72年4月18日即已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 何來 於75年間仍為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顯見該清冊所載與事實並不相符。又上開資訊系統資料記載,0000地號土地面積9,133平方公尺,無他項權利設定,無抵押權設定登記、無租使用情形,現況使用情形:王阿甘使用面積
10,310㎡、杜川使用面積70㎡、彭進興使用面積500㎡、彭石柱使用面積300㎡、蔡士連使用面積700㎡、蔡垂統使用面積10,000㎡,其現況使用面積合計竟高達21,880㎡,逾實際土地面積2倍,其中必有不實之情事。參諸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呂○○於65年1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等權利讓與他人之「地上物出讓證書」(見原審卷第493至497頁)為真正。然依被上訴人另提出「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林文煌於83年11月11日即自陳○○受讓系爭土地耕作等權利;被上訴人蔡垂統於84年8月5日再受讓該土地耕作等權利(見原審卷第499至513頁),顯見系爭土地至少於83年11月間即由林文煌占有使用。又上訴人陳稱呂○○無法耕作後,系爭土地由長子 呂阿名 耕作,呂阿名死亡後,由其配偶王阿甘耕作使用至民國70幾、80年左右,就作不動,104年6月間去清查,才發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77頁)。然又另稱:原本呂○○請被上訴人採收竹筍,被上訴人透過請呂○○喝酒,以非法手段騙走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77頁),其前後所言矛盾不一,雖非可採,然均可證實約民國80年後,呂○○或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益見資訊系統資料另記載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時,係由呂○○之媳婦王阿甘耕作使用等情,確非當時之實際現況,其上記載王阿甘合法使用云云,即非屬真實,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民會,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皆無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另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均無任何他項權利部異動別之登記、修改或刪除等記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55、161、2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既無任何耕作權之登記,呂○○當無該項物權,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耕作權可繼承。縱如上訴人所言,呂○○曾耕作、管領占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其後由呂阿名、王阿甘繼續耕作,惟至少自83年至104年間,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逾20年。如依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5年8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杜川更於63年1月1日即在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申請裝表供電;如依資訊系統資料記載,杜川於62年9月30日、彭進興於65年6月20日、彭石柱於65年9月30日、蔡士連於68年9月20日即已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見原審卷第212、213頁);如依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記載(見原審卷第123、125頁),被上訴人蔡秋菊之配偶彭連興於63年2月18日、被上訴人彭謝澤之父親彭○○於54年3月10日即分別設立戶籍在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見原審卷第261頁勘驗筆錄),然呂○○、上訴人及呂○○之其餘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至少逾20年均未加聞問或主張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係以非法手段騙取系爭土地使用,應認呂○○或其繼承人早已實質放棄所謂耕作之權利,自難再行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3、廢止前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79年3月26日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為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地,需先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5年,方能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若無耕作權之登記,自無上開取得土地所有權規定之適用。呂○○就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之登記,縱如上訴人所言,呂○○曾耕作、管領占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仍無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當亦無任何所有權可繼承。
4、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所稱之承墾人,係指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26條、第127條規定招墾而領有承墾證書之人,且承墾人若未於規定墾竣年限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此觀諸同法第131條、第132條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呂○○就系爭土地有依上開規定取得承墾證書,並於規定年限墾竣等事實,自無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呂○○開墾,已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云云,當非可採,上訴人自無從據此繼承或再轉繼承呂○○之耕作權或所有權。
(二)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或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1、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呂○○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亦無其他非法律行為而依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事,上訴人就該土地自無耕作權或所有權可繼承,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縱使被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且因未符合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之法定要件及程序,致其所主張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而無效,可認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應由受告知訴訟人原民會本於職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無由上訴人代為行使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及耕作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當無理由。
2、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請呂○○喝酒,以非法手段騙走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耕作等事實,惟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又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963條規定即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少逾20年未曾主張其權利,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亦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有理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所有權,亦無占有被侵奪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乃為受告知訴訟人原民會,上訴人並非受損害之人,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0,86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呂○○並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耕作權或所有權可繼承,且其無法證明占有被侵奪,自非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使用之損害人。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原住民族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