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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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炳輝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肇事,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件係四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暨其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92號被告黃炳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7年8月11日12時至13時,在臺南市○○區○○○街某處工地,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9.7公里處(臺南市永康區轄區)時,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1時39分,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炳輝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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