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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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誌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免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誌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誌惟於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金彩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彩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 黃冠穎 則是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許誌惟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逃漏稅捐等情有所認識,竟與黃冠穎共同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自95年5月至96年4月10日間,均明知金彩虹公司無進口資料,由黃冠穎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泳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盛公司)、桑美有限公司(下稱桑美公司)等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1張後,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營業稅,致逃漏金彩虹公司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39萬3301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之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被告黃冠穎之供述、證人 黃冠嘉 之陳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書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函文暨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書暨其附件、財政部函文、金彩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逐筆發票明細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文、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擔任金彩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只是應朋友即另案被告黃冠穎之請託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金彩虹公司之營運,且金彩虹公司有實際營業,非虛設行號,伊自無與另案被告黃冠穎共同逃漏金彩虹公司之營業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5年3月21日起至96年4月27日擔任金彩虹公司名義負責人,金彩虹公司分別於96年1月間、96年5月間之申報營業稅時(即96年1月1日至1月15日前某日、96年
5月1日至5月15日期間某日),各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當期營業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9年2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金彩虹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717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61頁)、金彩虹公司逐筆發票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10-116頁)、三聯式銷貨退回及折讓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29-33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稿2紙(見偵卷一第241、293頁)、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影本(見偵卷一第277、278、280、282、284、286、327、
32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受另案被告黃冠穎之要求,於前揭時間擔任金彩虹公司名義負責人,另案被告黃冠穎則為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另案被告黃冠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2-2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卷第36頁反面、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冠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6年間金彩虹公司業務係由另案被告黃冠穎處理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26頁),應屬無疑。
(三)就被告參與金彩虹公司之程度,另案被告黃冠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審理時均稱:其與被告係打工認識的,於95年至97年間為金彩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尚擔任東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枋公司)及全亞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順公司)之負責人,所以請被告擔任金彩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金彩虹公司事務與被告無關,純粹係其個人行為等語(見偵卷二第22-2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已明確指出被告係因友人情誼而擔任金彩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對於金彩虹公司之營運並不知情。
(四)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因友人即另案被告黃冠穎需要幫忙,所以擔任金彩虹公司名義負責人,後續發生的事情都不清楚,也未實際經營金彩虹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12頁、第22頁),而依被告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第85頁),亦可見被告擔任金彩虹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仍於95年10-12月間在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至98年間則在信實名品有限公司任職,是被告確實另有工作,並未實際負責金彩虹公司之業務甚明。
(五)另觀諸金彩虹公司之帳戶,於95年8月至96年8月間戶頭均在使用中,有多筆進帳及支出,此有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00年7月13日元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金彩虹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第146-150頁),可見金彩虹公司於95年8月至96年8月間實際上有商業交易活動,並非虛設行號。則在金彩虹公司確有營運,而非自始虛設行號以買賣發票為目的之情形下,被告既僅係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金彩虹公司之營運,復係受另案被告黃冠穎之要求而擔任負責人,難以期待被告就事前有何認知之可能,自不得逕要其就金彩虹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負共犯之責。
(六)至於檢察官以金彩虹公司與桑美公司、泳盛公司、紘運興業有限公司間為虛偽交易,與全亞順公司、東紡公司等對象為循環交易,顯然金彩虹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被告率然擔任名義負責人,自有與另案被告黃冠穎共同逃漏金彩虹公司營業稅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擔任金彩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因友人情誼,且對於金彩虹公司之營運並未參與,而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為不同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能否謂公司登記負責人必能預見公司為虛設行號,甚至逃漏營業稅,尚非無疑,本件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而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更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冠穎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實難以現有卷證遽認被告明知金彩虹公司為虛設行號,並共同與另案被告黃冠穎逃漏金彩虹公司之營業稅。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余銘軒附表一(泳盛公司)┌──┬──────┬──────┬───────┬────────┐│編號│日期│發票號碼│金額│逃漏營業稅額│├──┼──────┼──────┼───────┼────────┤│1│95年11月21日│QU00000000│417,470元│20,874元│├──┼──────┼──────┼───────┼────────┤│2│95年11月24日│QU00000000│321,450元│16,073元│├──┼──────┼──────┼───────┼────────┤│3│95年11月30日│QU00000000│287,500元│14,375元│├──┼──────┼──────┼───────┼────────┤│4│95年12月5日│QU00000000│296,800元│14,840元│├──┼──────┼──────┼───────┼────────┤│5│95年12月11日│QU00000000│341,500元│17,075元│├──┼──────┼──────┼───────┼────────┤│6│95年12月20日│QU00000000│335,280元│16,764元│├──┼──────┼──────┼───────┼────────┤││││2,000,000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後為65285元│└──┴──────┴──────┴───────┴────────┘附表二(桑美公司)┌──┬──────┬──────┬───────┬────────┐│編號│日期│發票號碼│金額│逃漏營業稅額│├──┼──────┼──────┼───────┼────────┤│1│96年3月5日│SU00000000│1,850,000元│92,500元│├──┼──────┼──────┼───────┼────────┤│2│96年3月26日│SU00000000│2,666,000元│133,300元│├──┼──────┼──────┼───────┼────────┤│3│96年4月9日│SU00000000│1,350,000元│67,500元│├──┼──────┼──────┼───────┼────────┤││││5,866,000元│293,3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