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輝
卓玉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3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邦彥 告訴被告蘇國輝、卓玉敏等人妨害婚姻案件,聲請人認被告卓玉敏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蘇國輝係觸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見湖簡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