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2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被告丁○○所有之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2人上開所為既僅構成幫助詐欺罪,依前揭判例意旨,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附此敘明。被告
2人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甲○○、丙○○,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兩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2人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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