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共犯 黎永萍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丙○○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共犯黎永萍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憑,降低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