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42號原告乙○○被告甲○○○
1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原告則為我國人民,兩造於民國79年6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婚後因相處不諧,在日本時即已分居未共同生活,且原告辦理簽證須要被告之戶籍、稅金單、工作證等資料,而因被告去向不明,致原告在日本國之居留簽證逾時無法辦理,而於95年10月1日被強制遣送回臺灣,被告則迄今仍無法聯絡,顯見兩造之婚姻已因此重大事由而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妻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夫則係日本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79年6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述戶籍謄本之記載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20日北市投戶字第09730969500號覆函既所附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兩造婚姻有前述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之部分,則據提出日本國政府法務省認定通知書、判定通知書、裁決通知書各1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 陳烱燦 於本院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述無誤,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兩造婚姻已經產生重大破綻,既經認定如前,且依其情形,應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再衡其情節,兩造均未就此破綻盡力彌補,足見兩造所應負之責任相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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