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2年08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6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8年03月28日05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處,明知某1不詳真實姓名年輕男子向其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銀色101西西重機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員工甲○○使用,機車置物箱內併置放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於98年03月27日21時15分許,停放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內距該巷口約500公尺之臺灣高鐵TK30+260處之高鐵橋下,於停放後至98年05月28日05時10分前之某時失竊,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00元之低價購買,且取得甲○○原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該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置於其口袋內,並持扳手拆卸破壞該機車置物箱,且擬拆卸該機車零件使用。甲○○98年05月28日05時1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乃報警處理,並會同警員在失竊地點附近找尋。於同日05時40分許,在上開巷口處,發現乙○○躲於某不詳車號之大貨車後方,形跡可疑,乃上前查看,而在該大貨車後方發現置物箱已遭破壞之該贓車。乙○○見警心虛逃跑,為警查獲,並由其口袋中取出該行車執照影本01份交與警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98年03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該不詳姓名年輕男子購得該車,其由口袋中取出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交與警員,其持扳手拆卸該機車置物箱,並要拆卸該車零件等情,其於98年07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其亦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購買上開機車,知道該機車係偷來的,其就故買贓物認罪等情,而該機車為失竊之贓物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扣案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該行照影本與贓車之照片4張可稽。被告於98年0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該車係向2名年輕人以4千元購買云云,其於98年07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係以3千元購買,購買時有1把小鑰匙插在機車上云云。惟查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係以400元價格向1名年輕男子購買等情,其為該項陳述時與其購買之日期係同1日,記憶自較清晰明確,而可採信。其於98年07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距離其購買時間已經過3月餘,因時間較久記憶已較模糊,所為購買對象人數與價格之陳述,自非可採。又被告已為上開知贓故買之自白,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對方未交付行車執照、鑰匙等情,且由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之記載及該機車之車身烙印有天鷹保全字樣,該車後擋泥塑膠片上亦載有天鷹保全字樣,該機車顯非出售該車之年輕男子所有之物,其又係以400元之低價購買價值約1萬5千元之機車,足認其知贓故買之自白屬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6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 事實嵐 所載竊盜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與其本件知贓故買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係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一併失竊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則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