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叁張、借用切結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乘乙○○急需金錢週轉,又因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急迫之際,與乙○○約定貸以新台幣(下同)45,000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以月息9分計算,即4,000元,並於貸予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計4,000元。而由甲○○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貸以45,000元,實際上於預扣1期利息後僅交付41,000元予乙○○。於貸予時,乙○○並簽發面額分別為15,000元本票3紙、借用切結書、戶口名簿、身分證各1份交付予甲○○為擔保。乙○○於貸得款項後至98年4月間止(自98年
4月起利息降為月息6分),向 徐安蘭 收取利息次計18,7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98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鎮○○街○○○巷○弄○○號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本票3張、借用切結書1張,及乙○○之身分證1張、戶口名簿1本以及與本案無關之賓士車1輛、行照1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空白商業本票3本、華鑫汽車實業公司 阿清 名片29張、華鑫企業有限公司鄭先生名片16張、公事手提包1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貸以被害人乙0000000元,以上開方式計息,被害人有交付所簽發面額15000元本票3張,其有向被害人收過利息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乘被害人上開急迫情形,貸以金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9分(45000每月利息4000元),雖名義上貸以4500
0元,實際上先預扣1期利息4000元,實際僅交付41000元本金,並已先取得被害人所簽發交付之面額15000元本票3張,嗣並另收取5期計187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又被告與被害人並非直接相識,僅因朋友介紹即貸予金錢,並收取上開不相當之利息,可見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而以上開方式貸放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雖預扣利息,並有多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僅係1重利行為接續數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動作,祇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貸款取得利息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本票3張、借用切結書1張係借款人乙○○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俾充為借貸之憑證,自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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