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森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森桂(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發後也自願接受戒癮治療,已不敢再碰毒品,抗告人是家中唯一支柱,必須賺錢養家,也沒有藥癮問題,現在有正常工作也作息正常,如果去觀察勒戒,小孩怎麼辦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前某時許,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為抗告人坦承如上,且上開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而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100年9月9日)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傳喚抗告人到庭詢問,並於傳票上註明戒癮治療之相關事項,但抗告人並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經原審函詢抗告人有無意見陳述,亦未獲抗告人回覆(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因認檢察官就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乃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稱其因工作、家庭等關係,不應令入勒戒處所云云,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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