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連義明 再審被告 黃薈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因失去其附帶於刑事訴訟審理之特性,就已確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再審,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再審制度之目的,係因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生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爭執,為保障私權,故規定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時,例外准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去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續行原訴訟程序。是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且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即既判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又附帶民事訴訟,因未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或刑事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駁回原告之訴之附帶民事判決,性質上既屬程序判決,未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即非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因本件再審原告於該案自訴本件再審被告黃薈芸背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即維持第一審自訴不受理判決,而系爭確定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係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始為之,於法不合,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系爭確定判決僅因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提起之期間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訴,並未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核與前揭說明關於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曾鴻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