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32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
7、2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陸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0,686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就上開票載金額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6部分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定為年息百分之6,從而聲請人請求按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請求權,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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