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許○○(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 施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4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31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7年6月4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6月11日委由代理人許哲嘉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卷附刑事委任狀、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另有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偵查中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認被告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㈠撞擊力道之大小,係雙方車速加成之結果。而依一般駕車經驗,於會車時,駕駛人通常會減速小心通過;而超車時,則會加速通過。本案被告於事發當時係與來車會車之狀態,聲請人則係超車之際,此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1865號卷第33-1頁、第49頁),是被告當時是否超速行駛,實有所疑,聲請人徒以其車損及受傷嚴重,遽以推認被告有超速之情形,實非可採。㈡一般駕駛人見到車前狀況後,由視覺神經傳達訊息而採取煞車反應,及車輛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前開過程包含駕駛人之反應及車輛煞停時間,而於前開期間內,車輛仍持續前行相當距離,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行駛需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無非為使駕駛人突遇警急狀況可有足夠距離煞停以避免碰撞,可見一斑;而駕駛人之平均反應力為3/4秒,即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此為本院辦理交通事故案件所知悉之事,參以事發地點速限時速40公里,有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行經上開路段未違規超速,而以速限40公里行駛,其反應距離為8.32公尺,其煞車距離依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最不利被告者,為6.9公尺,故15.22公尺可煞停,惟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聲請人出現偏左行駛跡象時與被告車輛之距離,顯然少於15.22公尺(見1865號第49頁第1張照片,依照片所示,尚可見與被告會車之對向車輛車身一半,而聲請人機車與該車輛相距不到一部機車車身長),是認被告依規定之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顯然亦不能避免二車碰撞之發生,是本院認並無再囑託鑑定被告車速之必要。㈢本件依檢察官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2:22:40,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來車之黑色小客車會車,聲請人騎乘機車至黑色小客車後方欲往左超車,於畫面時間2:22:41,被告之自小客車與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佐(見1865號偵卷第33-1頁),可知聲請人顯示往左超車與雙方發生撞擊間,間隔時間少於1秒,再參酌被告車損位置係在左前車頭靠近左前輪上方,此觀諸卷內照片甚明(見1865號偵卷第15-1頁),可知聲請人顯示往左偏駛隨即發生撞擊。被告遇此車前突發狀況,反應時間甚少,已無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自屬猝不及防。
五、本案依卷證顯示,難認被告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以附件理由指摘調查未完備乙節,並無可採,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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