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唐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
蔡孟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4月16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山腳路2段與山腳路9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將車輛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因精神不濟而疏略上開注意義務,適有行人 陳英豊 在該交岔路口步行通過,乙○○閃避不及而直接駕駛上開車輛撞上陳英豊,當場造成陳英豊死亡。乙○○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07號卷〈下稱相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車籍查詢資料、107年4月1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12張、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4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0頁、第35至4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22頁),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駕駛自小客車,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所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陳英豊,並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子第475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因此等業務上行為,固為行為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如物流業者之駕車運送貨物、計程車司機之駕車載運客人、護士之為病人注射等),然往往亦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因此等行為之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伊擔任明佳木珠百貨之業務主管,負責駕車往來於各大賣場巡視,並進行商品整理、上架、進退貨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第28頁),是駕駛車輛往來於各大賣場自屬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而繼續反覆所執行之附隨事務無疑。然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107年4月16日8時17分許,且被告供稱:
本件案發時,伊係準備先回家後,才要前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明佳木珠百貨工作時間證明所載:該日該公司全體員工之工作時間係8時30分起至17時30分止,案發當時被告尚未至該公司上班,亦無執行該公司之業務乙節(見本院卷第16-1頁)相符,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尚與其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駕駛行為之目的無關,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屬業務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但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以罪名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已無礙被告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被害人家屬亦蒙受重大痛苦,所生損害實屬重大,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07年度田鎮調字第078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34頁),被告盡力彌過,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學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在明佳木珠百貨任職之智識、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完成賠償,業如前述,本院並斟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正當工作,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