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 陳宜涓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劉宇德 訴訟代理人 劉美婉
李萬福 陳清祥 李素勤 李文基 李文雄 李淑霞 李淑梅 李朝欽 李宗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素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58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5月30日土丈土字第6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161平方公尺土地,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73-3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陳清祥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方面: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45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2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73-3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1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3-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素勤:同意分割(見本院卷第38頁)。
㈡被告李朝欽、劉宇德、李淑霞、李宗展:我的持份與原告同
樣是七分之一,為何原告分得的比較大。不同意原告方案。㈢被告李文基、李文雄、李淑梅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亦有明文。查系爭42地號、面積4585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73-3地號、面積216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二筆土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98頁至第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之價值、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之通道、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部分能否為適當之利用、整體開發的可能性、及就個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585平方公
尺土地,大略呈梯形,未直接連接道路。土地使用現況為被告陳清祥、李朝欽、劉宇德於其上種植茄子、針柏、稻米等植物,旁有灌溉溝渠,其上無建物;同段73-3地號、面積2161平方公尺土地,大略呈不規則形狀,南側臨員集路一段,土地使用現況為被告李宗展、 李宇德 於其上種植茄子、針柏等植物,旁有灌溉溝渠,並無建物。此有本院於107年5月17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㈣就系爭42地號土地部份,本院審酌原告陳宜涓所提如附圖分
割方案,其分割線均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平整,分割後各坵塊形狀方正,尚稱易於耕種或使用,對其他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又其他共有人固然對原告方案曾表示不同意云云,惟其等既未提出方案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自難憑採。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及系爭42地號土地為耕地,價值非高,及各坵塊價值差異不大等情,認就附圖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於系爭73-3地號土地部份,本院考量其形狀曲折,僅南面
臨路,且共有人數眾多,不利規畫;且倘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臨路面寬更狹窄細小,不利日後使用;反之,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得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應較有利於系爭73-3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且使土地法律關係單純化。此外,共有人就系爭73-3地號土地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共有人並非不利。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應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較「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貼近系爭73-3地號土地之價值,而更能符合全體共有人間利益及符合公平原則,且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陳宜涓主張就系爭73-3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就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7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陳宜涓就系爭42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方
案,及就系爭73-3地號土地請求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7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面積│公告現值│├──┼────┼──────────────┼──────┼────────┤│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4585平方公尺│2300元/平方公尺│├──┼────┼──────────────┼──────┼────────┤│2│土地│彰化縣○○鄉○○○段○○○○○號│2161平方公尺│2300元/平方公尺│└──┴────┴──────────────┴──────┴────────┘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份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73-3地號│42地號││├──┼─────┼─────┼──────┼────────┤│1│李萬福│4/56│無│15436/674665│├──┼─────┼─────┼──────┼────────┤│2│劉宇德│32/56│1584/19900│159981/674665│├──┼─────┼─────┼──────┼────────┤│3│李素勤│4/56│1588/19900│52088/674665│├──┼─────┼─────┼──────┼────────┤│4│李淑梅│1/56│397/19900│13006/674665│├──┼─────┼─────┼──────┼────────┤│5│李文基│1/56│397/19900│13006/674665│├──┼─────┼─────┼──────┼────────┤│6│李文雄│1/56│397/19900│13006/674665│├──┼─────┼─────┼──────┼────────┤│7│李淑霞│1/56│397/19900│13006/674665│├──┼─────┼─────┼──────┼────────┤│8│李朝欽│4/56│1588/19900│52024/674665│├──┼─────┼─────┼──────┼────────┤│9│李宗展│4/56│1584/19900│51931/674665│├──┼─────┼─────┼──────┼────────┤│10│陳宜涓│4/56│3168/19900│88427/674665│├──┼─────┼─────┼──────┼────────┤│11│陳清祥│無│8800/19900│202754/674665│├──┼─────┼─────┼──────┼────────┤││合計│1│1│1│└──┴─────┴─────┴──────┴────────┘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編號│面積(㎡)│分得人│持分│備註│├──┼────┼───┼───┼────┤│A│2027│陳清祥│1/1││├──┼────┼───┼───┼────┤│B│365│劉宇德│1/1││├──┼────┼───┼───┼────┤│C│366│李朝欽│1/1││├──┼────┼───┼───┼────┤│D│365│李宗展│1/1││├──┼────┼───┼───┼────┤│E│366│李素勤│1/1││├──┼────┼───┼───┼────┤│F│92│李文基│1/1││├──┼────┼───┼───┼────┤│G│92│李文雄│1/1││├──┼────┼───┼───┼────┤│H│91│李淑霞│1/1││├──┼────┼───┼───┼────┤│I│91│李淑梅│1/1││├──┼────┼───┼───┼────┤│J│730│陳宜涓│1/1││├──┼────┼───┼───┼────┤│合計│4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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