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選任辯護人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為劉○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母,於105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村○○路○○○○號2樓及苗栗縣○○鄉○○村000號等居處內,因情緒管控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劉○詳頭部及大力搖晃之方式,致劉○詳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陳○○、張○○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夏○○於審理中之證述。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31日院設字第1060006746
號函及所附社工服務處遇摘要、同院106年12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60015965號函、同院107年1月3日院醫事字第1060015964號函。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轉診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為被害人劉○詳之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論罪科刑。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惟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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