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嘉墩 上列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4頁及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5月15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太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前科、過失情節、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傷勢,依其職權行使,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促進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和解內容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村○街○○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1月6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茄苳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他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黃○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姓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燈號為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黃○笙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聲門閉鎖不全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件、語言治療證明單、特別門診卡各1件、診斷影像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段
時,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以及告訴人駕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通過,為本件肇事次因(見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條件之共識,是至今未能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表示未能感覺到被告之誠意,不願再調解之意見;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五金加工,二名兒子雖已成年,惟因身體狀況,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被告願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笙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匯入和美中寮郵局,戶名黃○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