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李昱儒
余碧蘭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淑貞 被告 鄧文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新台幣肆仟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乙○○為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甲○○為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951,115元,給付原告甲○○4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乙○○前與被告間有車禍糾紛,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1.精神損失:30萬元。
2.經濟損失:原告乙○○於上學期間有幫教授處理案件,平均每月有一萬元收入,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至學校上課,損失約3萬元;另原告乙○○受傷後,父母須來回奔波於學校、醫院間,以致生意無法正常運作,損失約20萬元。
3.看護支出:原告乙○○受傷後第1個月因大腿骨折無法行動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6.6萬元,第2至3個月生活需人協助,看護費用一個月3.6萬元,
4.財物損失:機車為原告甲○○所有,為5年車,很少在用,買的時候是7萬多元,因車禍而報廢,因此損失4萬元。
5.綜上,損害金額共991,11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在學期間打工的證明無法取得,但是有其母親的帳單,其每個月營收大約五、六十萬元。醫療費用收據都給保險公司了,我們沒有留影本。強制險我們總共領了103,248元,保險公司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看護費用部分,因為原告第一個月大腿骨折無法行動,需人照顧,一天2200元,之後需要白天照顧。第一個月66,000元我們是請親戚照顧。機車部分使用年限應該是15年。對鈞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卷宗資料無意見。
(四)對於被告抗辯強制險及其已事先給付共253,248元部分無意見。刑案和解部分,只是答應撤告刑事部分,所以民事的部分還是有權利。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刑事部分已經撤告,伊也已賠償15萬元,且有做和解書。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意見:⑴經濟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之經濟損失並不存在,查原告
現為建國科技大學學生,並無實質薪資收入,如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家屬要求經濟損失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依106年8月17日敏盛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非原告所稱3個月,被告認為36,000元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⑶機車受損部分。台鈴機車2011年份無修價值,且耐用年
數3年,依據折舊率4,000元內部爭執,超過此部分爭執。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傷勢及參酌兩造身份、地位及
經濟狀況,原告請求30萬實屬過高,被告認為8萬元內較合理,超過此部分爭執。
⑸另原告已於106年5月17日由強制險請領103,248元,且
被告亦已先給付原告15萬元,合計253,248元,應將此部分扣除。
(三)被告為外籍配偶,現已68歲,配偶已歿無子女,在臺灣隻身一人,初中學歷識字,無不動產,目前僅靠國民年金每月3,600元過活。對鈞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卷宗資料無意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8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街與公園路1段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公園路,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邱怡靜 ,沿東民街對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原告乙○○、訴外人邱怡靜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乙○○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甲○○之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報廢證明書、收據及估價單(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原告乙○○951,115元,給付原告甲○○40,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與公園路1段路口時,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顯有過失,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車禍全責一事亦無意見,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於刑事庭時已經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云云,然觀諸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784號案件106年12月20日原告乙○○與被告間和解時之審判筆錄,並未有原告乙○○拋棄民事請求權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仍應對原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所受之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36,115元,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雖主張其於上學期間,有幫
教授處理案子,平均每個月有1萬元收入,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返校工作,損失約3萬元等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另原告等主張原告乙○○車禍後,其父母需往來於醫院間,致生意無法正常運作,損失約20萬元云云,惟就本件原告等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乙○○之父母並非受害人,其並無權利受侵害,自無損害可言,且無證據證明,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第一
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66,000元,第2至3個月生活需人協助,看護費用一個月36,000元,2個月共花費72,000元,另原告乙○○於107年1月25日11,000元,回家後需人照顧看護費36,000元,共185,000元;然觀諸原告所提之敏盛綜合醫院106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另外敏盛綜合醫院107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乙○○於107年1月25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療,於107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5日,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僅於1個月又5天內為有理由;原告雖未就此部分提出實際僱用專人之收據,而由親屬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本院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乙○○共需人照護1個月又5日總計金額為4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財物損失部分: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甲○
○名下所有之系爭機車所受損壞,已如上述,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甲○○主張之損害費用為40,000元,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查系爭機車為000年7月出廠,此有被告所提之車輛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至系爭機車被毀損之日為105年12月8日,已逾3年(若自領牌日起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使用日數亦應以3年計算),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據原告所提之機車修理收據,原告因修理機車支出之費用為37,900元,依前述方式計算結果,本件系爭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90元【計算式:37,900元×1/10=3,790元】,惟被告稱關於此財物損失之部分於4,000元內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逾4,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
受有上揭傷害,本件車禍後更需專人看護達1月,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則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於8萬元內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工作收入、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⑹綜上所述,綜上所示,原告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共計358,115元(計算式:236,115+42,000+80,000=358,115元),原告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則為4,000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給付原告乙○○費用共計103,248元,自得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業經本院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查證無誤,原告對於領取之金額亦無意見,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辯稱於刑事程序已給付原告乙○○150,000元,有本院刑事庭106年12月21日電話洽辦公物紀錄單在卷可稽,且原告乙○○並不爭執,被告此部分債務業已消滅亦應予以扣除,故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04,867元(358,115-103,248-150,000=104,867元)。
五、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104,867元、原告甲○○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則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條規定相符,爰酌定金額宣告之;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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