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9時許,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吉祥旅社」105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互為摻雜後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因警至前揭處所查察通緝人口 陳三保 之際,適陳進豐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陳進豐在上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告知經過,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進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陳進豐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
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調查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6、3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