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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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昌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昌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居處,徒手竊取父親 沈松 一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拖車上之無線電機1組(價值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之新樓醫院附近,欲變賣上開竊得之無線電機,為尾隨在後之 沈松一 報警當場查獲,並經沈松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沈松一係被告之父親,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渠等間為直系血親,而告訴人已於103年
7月17日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六簡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