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甘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甘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甘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惟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5000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5月5日依被告之戶籍地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於105年5月3日依被告之居所地送達,因未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而送達合法,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審酌被告初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經臨檢點而為警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珍惜緩起訴機會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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