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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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2號原告 陳萬興
黃雅琳 陳阿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9,100元【計算式:805㎡×6,62
0元=5,329,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