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22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葉豪聖 被告 邱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依約原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否則應加計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3,73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嗣友邦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於98年9月1日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
1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