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 (見103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卷第18頁、第2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