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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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玉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
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泰之戀養生
館」與訴外人 郭旭明 從事半套性交易,經郭旭明於警詢時指
認其與異議人甲○○有從事半套性交易尚未完成,堪認異議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處新臺幣
(下同)1,5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僅憑郭旭明警詢筆錄,別無旁證,
即予裁罰,故本件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時準用之。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
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
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依原處
分機關106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874203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之記載,無非係以郭旭明於警詢
筆錄之指認,即認定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半套性
交易。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郭旭明之警詢筆錄,且本件除
郭旭明之指述外,警方既未當場查獲,亦無其他足以證明郭
旭明與異議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之證物可資佐證,自難
僅憑該單一指述即認異議人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從而,本
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本件異議為
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