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林國盛
被   告  曾勝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
路○○○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 邱聖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萬3,220元(含工資1萬
7,999元、烤漆2萬1,608元、零件3萬3,613元)賠付被
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2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險)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竹北小
字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於106年10月30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2726號函
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竹北小字
卷第17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導致追撞到訴外人 陳煥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後方,因而把他的車子往前推,又追
撞到訴外人邱聖淞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後方等語(見本院竹北
小字卷第21頁),且依調查筆錄及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
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清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
費用7萬3,220元(含工資1萬7,999元、烤漆2萬1,608
元、零件3萬3,613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8至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頁),至本件肇事
發生時(即104年10月24日),已使用2年9月(未滿1月
以1月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
9,68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1萬7,999元及烤漆2
萬1,608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4萬9,287元(計算式:9,680+1萬7,999+2萬1,
608=4萬9,287)。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險)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8頁、第13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7萬3,
22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萬9,28
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額即應以4萬9,287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7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自該日起10日即106年11月
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萬9,287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1年折舊│33,613×0.369=12,403│
├─────┼───────────────────────────┤
│第2年折舊│(33,613-12,403)×0.369=7,826│
├─────┼───────────────────────────┤
│第3年折舊│(33,613-12,403-7,826)×0.369×(9/12)=3,704│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3,613-12,403-7,826-3,704=9,680│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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