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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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劉冠宏
被 告 陳建安 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時,因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且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33,167元;又原告
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另原告於
調解日需向公司請假,致受有工作損失6,688元;此外,原
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92,85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8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員工考勤表影本各1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過
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支出車損修理費33,167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33,167元,自屬有據。
(二)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為證。查,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
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
財產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
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需請假前往調解,受有工作損失6,68
8元乙節,惟此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
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縱
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
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精
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
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受侵害者
,乃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原告被侵害之權利僅為財產
上之權利,核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6,167元(計算式:33,
167元+3,000元=36,1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