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黃煥洲
被   告  許玲瑛
       阮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被告則住居於同址2樓(下稱系
爭2樓房屋)。原告購入系爭3樓房屋時,因該房屋陽台
及廚房地板等因排水管老舊堵塞而冒出污水,雙方經里長
協調而於104年9月6日簽立和解書,依和解書第二條第
1點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依
調解書第三條記載,雙方同意由原告顧請水電處理水管問
題,被告負責出資50%水電工程款。惟被告向原告顧請之
水電人員提出只須疏通舊管之要求,致使水電人員無法進
入被告系爭2樓房屋內估價施工,水電人員無意承接作罷
。原告隨即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竟稱已和
解,不出面解決。原告長期忍受廚房地板和陽台排水孔冒
汙水及清理地板之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
慰撫金每日25元,至今4年,合計36,000元,為此,爰依
和解書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一)賠
償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應支付50%
水電工程款。(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為排水管是在原告家3樓的地板下面,而被告住在2樓
,所以要進入被告2樓屋內估價。
2.原告家中水管阻塞,水管是從5樓上面排下來;原告房子
是向被告買的,當時水管用水泥堵住,而樓上使用水,水
都會從原告這裡堵住,所以原告要求要修繕,要先請求被
告准許原告帶水電工進入被告屋內估價。
3.就漏水鑑定乙節,原告希望找水電工處理就好。
二、被告2人則以:有讓水電工進入被告爭2樓房屋1次,是原
告找的水電工,時間是在3、4年前。被告2樓房屋的管線
沒有問題,是原告自己的3樓房屋管線不通,且原告一直不
願意讓水電工進入其3樓房屋查看。被告同意鑑定,不同意
僅由水電工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
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
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
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
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已如前述。本件兩造於104年9
月6日簽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該和解契約記載「二、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浴室水電整修、廚房水管阻塞、前方陽台排水孔接管
導流之部份工程款,協調如下:1.浴室水電部份,因甲方
(即原告)已整改完成,故乙方(即被告)協助分擔壹萬
元工程款。2.廚房水管水電工程、陽台排水孔接管導流工
程,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各出資50%水電工程款。三、雙
方同意由甲方顧請水電處理水管問題,乙方只負責出資維
修50%水電工程款之責任,完成後乙方不再擔負後續任何
屋況之問題。」,是原告依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工
程款,即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50%水電工程款部分,原告陳稱:
此部分工程還沒有估價,因為被告不讓原告進去系爭2樓
房屋,所以無法估價等語(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第
4頁),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迄未提
出和解書所載廚房水管水電工程、陽台排水孔接管導流工
程估價單,是其所請求的款項為何,無從特定。又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同意墊付鑑定費用,嗣又改口稱
希望請水電工處理即可,惟被告未同意(見106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第5、6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證說明其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為何須進入被告系爭2樓
房屋始能估價,更未舉證說明其所指工程款之數額為何,
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依和解書負擔之50%工程款所指為何
,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長期忍受廚房地板和陽台排水孔冒汙水及清理
地板之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每日
25元,至今4年,合計36,000元乙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之,是以原告既未就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及其
因而受有何損害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判例意旨
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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