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林惠娟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四八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申請租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因遠傳電信收取電信費
用不合理,故原告曾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起申訴,辦理退
租,但之後遠傳電信皆未再通知原告須繳納電信費,且未告
知原告業將其對原告之電信費用債權新臺幣(下同)23,470
元(下稱系爭債權)移轉給被告,而電信費為電信業者提供
商品之代價,遠傳電信對原告之電話費用請求權,只有2年
短期時效,本件98年之電信費用至106年已超過8年,是原
告主張債權不存在及罹於時效,追討時效最多為5年,故原
告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新臺幣(下同)23,470元不存在。按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102年受讓
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對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此有被告所持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可憑;且被告持上揭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對於訴外人東貝光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勞務等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06年度 司執梅 字第86848號核發扣押及移
轉命令在卷。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已就本件系爭
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查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再者,消滅時效因聲請支付命令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參照);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系爭支付命令於
106年6月6日確定;嗣被告持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對於訴外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勞務等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於106年9月19
日受償6,792元、於106年10月18日受償7,007元,共計
13,799元。本件請求權時效為5年,在此期間,原告並未
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及對強執行所扣金額
聲明異議;本件原告顯係承認上揭債權。又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本件原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被告債權自無罹
於消滅時效之情形。本件原告自不得於執行程序中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明文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
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
約金,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次按,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
生之損害,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時效自應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積欠帳款共23,470元,其中電信費為
6,970元,手機補貼款即違約金為16,500元。然本件原告
於106年9月及10月所支付之13,799元被告已依民法第
323條之規定充抵電信費為6,970元及6,829元之手機補
貼款。而原告以系爭電話費請求權係罹於時效提起本件訴
訟,為時效抗辯,基於上開見解,原告主張實屬誤會,顯
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對本件債權提時效抗辯及請求撤銷,
鈞院106年度司執梅字第86848號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原告積欠其電信費用23,470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1783號支付命令,因原
告未異議而確定在案,嗣被告持上開支付命行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6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仍
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8684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
部份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
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
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而支付命令於104
年7月1日後確定者,乃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僅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經
查,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法後之規定,雖可為執行名義,但
已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三)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電信服務為電信
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
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又系爭債權是原告於100
年間使用遠傳電信之服務所生之電信費,此有被告出具之
100年2月至5月份之電信費帳單在卷可參,而原告直至
106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主張本件電
信費債權已罹於時效,堪以採信。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
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電信費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抗辯權而
消滅,其屬從權利之本件違約金債權亦一併消滅。另被告
主張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云云。然查,原告於106年8月
2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被告始因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而分別於同年9月19日受償6,792元、10月18日受償
7,007元,自難認原告有何承認被告之系爭債權可言,是
被告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電信費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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