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二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德安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堪認其已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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