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永富

選任辯護人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6號、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陸陸叁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批、OPPO廠牌手機貳支(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潘永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

(一)潘永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買受人 林德清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林德清。

(二)潘永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張文 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13年1月1日14時許,在 張文鑑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城一街與光華六街旁之工寮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文鑑施用。

  嗣經警員於113年8月6日8時42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潘永富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花蓮縣○○鄉○○村○○000號等住處搜索,現場扣得犯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2支(黑色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綠色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3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德清、犯罪事實欄一(二)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鑑等情,業據被告潘永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第71頁至76頁;本院卷第133頁、第21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德清、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張文鑑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花警刑字第1130024088號警卷第27頁至第68頁、第95頁至第97頁;他卷第89頁至95頁、第153頁至第16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2年度聲監字第213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94號、113年度聲監續字第18號、第57號、第87號、第123號、第158號、第19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花警刑字第1130024088號警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9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犯罪事實一(二)等犯罪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潘永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一重處斷。被告上開各次販賣、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刑之減輕:偵、審中自白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二)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之減輕: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得以減輕其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跟住在宜蘭縣蘇澳鎮通訊軟軟體LINE暱稱「阿吉」之人購買的等語(花警刑字第1130024088號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詢問有無因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經花蓮縣警察局以114年2月26日花警刑字第1140008660號函覆本院表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阿吉」,並檢附該案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移送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有使司法警察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3.刑之減輕: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因偵、審中自白,並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另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即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後,最低刑度為1年8月有期徒刑,而上開刑度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而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4.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其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德清;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鑑,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罹患舌基部惡性腫瘤)、無其他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定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為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併合處罰,故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不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其中4包為粉塊狀(原編號1至3、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6公克(驗餘淨重3.32公克,空包裝總重0.70公克),純度33.86%,純質淨重1.14公克。另2包為粉末狀(原編號4、6)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6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7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編號6至11,毛重分別為0.4196公克、0.9279公克、0.9176公克、0.9287公克、0.9239公克、9.1319公克),經檢視均為晶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54號函檢附委驗檢體之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至191頁、第257頁)。

 3.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為違禁物,與其外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批、OPPO廠牌手機1支(綠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及OPPO廠牌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1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為各次犯行中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1萬元(計算式:1000+2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0=100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6條、第7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買毒品者/受讓者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備註

1

林德清

112年12月13日20時23分許

花蓮縣○○鄉○○村○○00○0號「煙波飯店」停車場

潘永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德清。

潘永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2

林德清

112年12月18日11時17分許

花蓮縣○○鄉○○○路00號新城火車站附近「莊莊早午餐店」前

潘永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德清。

潘永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3

林德清

113年1月27日18時2分許

在潘永富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前

潘永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德清。

潘永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4

林德清

113年2月9日23時33分許

在潘永富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前

潘永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德清。

潘永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5

林德清

113年2月16日14時42分許

花蓮縣新城鄉新城火車站附近早餐店後面

潘永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德清。

潘永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6

林德清

113年2月19日21時32分許

在潘永富位於花蓮縣○○鄉○○000號老宅住處內

潘永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德清。

潘永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7

林德清

113年2月27日22時19分許

在潘永富位於花蓮縣○○鄉○○000號老宅住處內

潘永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德清。

潘永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8

林德清

113年5月3日15時33分許

在花蓮縣○○鄉○○00○0號「煙波飯店」停車場

潘永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德清。

潘永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9

林德清

113年8月5日20時許

在潘永富位於花蓮縣○○鄉○○000號老宅住處內

潘永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德清。

潘永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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