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OO
選任辯護人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許,與不詳人約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包,並命少年甲○○、丁○○(年籍姓名均詳卷,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調查中)共同將愷他命1包送往位於花蓮市 美崙 之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對面停車場交付與該不詳交易對象,並收取前揭價金後轉交被告。復於112年5月27日18時許,與不詳人約妥以3,5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包,並命少年甲○○將愷他命1包送往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對面停車場交付與另一不詳交易對象,並收取前揭價金後轉交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特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紀錄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甲○○、丁○○原本是來我機車行幫忙,後面被人洗腦誣陷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㈠112年5月24日,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亦未委託甲○○、丁○○販售,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交通工具、交易地點、何人交付毒品等重要關鍵事項,前後供述完全迥異;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就是否收錢、買家性別等節,均與證人丁○○所述齟齬。
㈡起訴書所指5月27日之交易,僅有甲○○單一警詢指述,檢察官亦未查明買家身分,自難僅憑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何販毒行為。
㈢基地台位置紀錄亦未顯示證人前往花防部。退一步言,縱使證人曾前往花防部,在買家身分不明、未扣得毒品、無通聯譯文之前提下,亦無法認定與毒品有關。
㈣證人丁○○、甲○○證詞內容大相逕庭,甚至前後自相矛盾,而共犯間證詞常有推諉卸責之風險,卷内甚至未查明買家之身分,渠等證詞真實性高度可疑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⒈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證稱:
編號
警員問
證人丁○○答
1
你加入竹聯幫明仁會(東城)後,有作何事?由何人交付任務?
…(前略)丙○○也曾經叫我和甲○○兩人去販賣毒品愷他命,當時丙○○拿給甲○○一包用夾鏈袋裝的白色顆粒晶體,我當時有問丙○○那是甚麼,他跟我說那是K,丙○○叫甲○○跟我一起去賣給客人,他是把毒品交給甲○○,讓我去監視甲○○有無確實交付毒品並收取貨款,然後丙○○把愷他命毒品交易的時間(112/5/24的晚上)、地點我記得在花蓮市美崙及客人的性別、綽號及使用交通工具跟我們說,然後由甲○○騎機車載我一起前往交易地點,毒品是由甲○○交給客人,然後我有看到客人把3千元(3張千元鈔)交給甲○○,然後甲○○回東城就把毒品交易所得的3千元都交回去給丙○○。
2
除上述,你是否還有其他次販賣毒品行為?
就只有這次。
⒉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
編號
警員問
證人丁○○答
1
據你於警詢筆錄中所述丙○○於112年5月24日曾要求你與甲○○共同將1 包愷 他命交至客人,該交易地點為何?當時如何前往?
是花蓮縣○○市○○路00號(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對面的停車場。甲○○騎乘機車,機車車號不知道。
2
當時丙○○如何交付愷他命予甲○○?甲○○與你當下是否知悉該物品為愷他命?
這我不知道,當時我與甲○○在花蓮縣○○市○○路0段00號機車行一起工作,期間甲○○突然被丙○○叫進去辦公室,然後甲○○走出來時有拿1包白色粉末給我看一下,然後我就跟他一起騎車將這白色粉末交給別人。當下拿的時候不知道,是甲○○送完後有詢問丙○○,丙○○才跟甲○○說是愷他命,後來我跟甲○○在聊天時,不經意他有提到我才知道當天我們拿的是愷他命。
3
承上,為何你知悉該物品為毒品愷他命?
是甲○○跟我說的。
4
當時交易客人年籍資料為何?特徵為何?
不知道。我只記得當下甲○○在口袋中拿出那包白色粉末後,對方就拿出錢給甲○○,那天因為天色有點暗,所以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是那包毒品確實有出去。
5
據甲○○所述當天交易他沒有拿到現金係由丙○○接受對方轉帳,你是否能確認當下甲○○有拿到錢?
有我確實有看到鈔票進到甲○○口袋,之後回去後又由甲○○將那筆錢交給丙○○。
6
你總計被丙○○要求將毒品交予他人幾次?
1次。
⒊於114年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編號
檢察官問
證人丁○○答
1
當時情形?
當時丙○○叫我跟甲○○去送愷他命,送到在美崙的良友飯店,但我不記得是在什麼路上,但我記得在美崙,我將毒品交給一個男客人但名字我不記得,但錢是甲○○收的,我不記得收多少錢。
2
當時你跟甲○○是怎麼去的?
我們兩個坐計程車去的。
3
甲○○有將錢交給誰嗎?
有交給丙○○,在我們公司建國路1段59號交給丙○○。
4
你如何知道交給對方的東西是K他命?
因為我有看到。
5
你有用過嗎?
我用過所以我知道。
6
你在警局第一次做筆錄時,你說你和甲○○是騎機車去的,請回想當時是騎機車還是坐計程車去的?
我幫他送了好幾次,但我不記得當時是怎麼去的。
7
你幫他送K他命時,有騎機車也有坐計程車嗎?
對。
8
當時客人將錢交給甲○○時,甲○○怎麼處理?
甲○○放口袋,就坐車回到公司。
9
你前後幫丙○○送幾次K他命?
好像沒有超過10次。
10
今日所講的記得比較清楚,還是112年7月的比較清楚?
112年做警詢時比較清楚。
⒋於11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車行,我跟甲○○在被告辦公室,被告就把東西給甲○○,被告是叫甲○○去賣愷他命,我是陪甲○○一起去而已,是甲○○叫我陪他去,結果當時出去時,甲○○手機沒電,要我陪他去,因為他忘記那邊的地址多少,就叫我陪他去。K他命是在甲○○手上,我有看到但是我沒有拿,從頭到尾K他命都在甲○○手上。我在地檢署做的筆錄說我是坐計程車去交易毒品才是正確的,地點是我在地檢署所述之良友飯店。那個在警察局做的筆錄稱是甲○○載我,是甲○○叫我這樣說的,在地檢署是我的意思,才是事實,以在地檢署講的為準,我以為良友飯店靠近美崙等語。
㈡證人甲○○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證稱:
編號
警員問
證人甲○○答
1
據證人指稱你於112年5月24日晚間與丁○○一同接受丙○○指示,由丙○○拿取1包愷他命予你,後來你與丁○○一起騎乘機車將愷他命拿至美崙予1名不明客人,之後遇到該客人後,由你將1包愷他命給那名客人,而那名客人將3,000元交給你,你再將收取的款項交給丙○○,其過程是否屬實?
不屬實。
2
承上,不屬實部分為何?
是3,000元,我沒有拿,其他拿毒品給客人是屬實的。
3
請你詳實敘述丙○○販賣毒品情形?
於112年5月24日我下午在花蓮縣○○市○○路0段00號內機車行跟丁○○一起工作,約17時左右,丙○○就將我及丁○○叫到機車行内的辦公室,之後他就跟我說幫他送東西到美崙,不用收錢,之後就從辦公桌的抽屜拿出1包白色晶體的東西包著衛生紙,後來將這東西交給我要我送過去美崙,並跟丁○○說要他跟我一起過去,後來就由我騎乘機車載丁○○一起過去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對面的停車場(花蓮市○○路00號),過去後我就看到一名女生,之後她看到我跟丁○○到了之後,就問我是丙○○要你來的嗎?我就回說是的,後來我就將東西交給她,我跟丁○○就離開回去建國路1段59號内,回去後丙○○有詢問我們有被抓到嗎?我就說哥,沒有,之後就繼續打雜。
4
你是否知悉丙○○交予你物品為何?
不知道,因為有用衛生紙包起來,我在路上有偷偷打開來看是一包白色晶體。
5
承上,據證人丁○○指稱該白色晶體為毒品愷他命,你是否知悉?
我不知道那是毒品愷他命。
6
你是否曾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
有。施用毒品愷他命、彩虹菸。
7
你於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愷他命?
約112年4月多左右開始施用。
8
既然你112年4月有施用毒品愷他命,為何你不知道丙○○交予你的物品就是毒品愷他命?
因為丙○○給的東西跟我施用的愷他命有些不同。
9
你現在為何知悉丙○○交給你的是毒品愷他命?
因為我後續有問丙○○上次要我給那個女生的東西是什麼,丙○○回答我說那個是K(指毒品愷他命)。
10
據證人指稱你有收取該美崙客人3,000元所購買毒品愷他命款項是否屬實?
不屬實。
11
為何證人會指稱你有收取3,000元?
我不知道。
12
為何你會認為丙○○是以帳戶收取3,000元?
我不知道總價值多少錢,因為丙○○說不用收錢所以我才猜測是丙○○用帳戶收取款項。
13
你總計協助丙○○拿毒品愷他命給他人幾次?
總共2次。
14
承上,分別哪幾次?(詳實敘述時間地點)
第1次是這個女生,第2次也是一樣的地點,這次只有我1人,時間點是於112年5月27日約18時左右,丙○○一樣將我叫到辦公室,拿1包白色晶體(外層有衛生紙包覆)給我要我送去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對面的停車場(花蓮市○○路00號),當時是由一位男生出來問:「是你嗎?」,我就回他:「是」便將東西交給他,這次有收錢,是3,500元,後來我回去後就將這錢交給丙○○。
㈢本院之判斷:
⒈就被訴之112年5月2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關於該次毒品交易重要內容(如下表所示),證人丁○○非但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證人甲○○之證詞歧異,其等證詞存有重大瑕疵,憑信性已顯不足,而被告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之所在地點,尚難逕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不足作為被告為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自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編號
交易細節
甲○○證述
丁○○證述
1
交易毒品之外觀
白色晶體
先稱白色顆粒晶體;後改稱白色粉末
2
何人交付毒品
甲○○
先稱甲○○;後改稱丁○○;又翻稱甲○○
3
交付毒品時有無同時收取價金
未收取現金
甲○○收取現金3,000元
4
交易地點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對面停車場
依序稱美崙;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對面的停車場;良友飯店,以為良友飯店靠近美崙
5
前往交易所用交通工具
甲○○騎乘機車搭載丁○○
先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後改稱一起搭乘計程車
6
交易對象性別
女性
男性
⒉就被訴之112年5月2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僅有證人甲○○警詢之單一證述,卷內並無甲○○所指購毒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行,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