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14號、第33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冠霖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金」、「 林森 」、「質量守恆」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換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6%之報酬。傅冠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冠霖於113年6月間,以Telegram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集團內成員對 林筱娟 、 歐淑娟 、 劉匡政 、 謝維絨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傅冠霖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即其MaiCoin及MAX交易所綁定之入金地址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存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筱娟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娟、歐淑娟、劉匡政、謝維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傅冠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筱娟、歐淑娟、劉匡政、謝維絨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頁至第206頁)、被告申辦之MaiCoin交易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3-22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7-211頁、231-23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53-155頁)、林筱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15-383頁)、歐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9-28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289頁)、劉匡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5-41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07頁)、謝維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3-47、65-13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事實欄一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被告上開行為明顯可區分,且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匯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即其MaiCoin及MAX交易所綁定之入金地址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存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除造成被害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金額不同;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復考量檢察官雖請求每一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案每一罪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不同,一律量處相同宣告刑,稍欠妥適,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期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各次犯行累計所生損害等情,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獲利金額為所收取金額6%等語(警卷第14頁),自應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本案獲利為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加總乘以6%為16萬1,040元【計算式:(30萬+20萬+18萬5,000+99萬9,000+100萬)×6%=16萬1,040元),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獲報酬為35萬元,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所供6月間總獲利金額為據,然被告所供係6月間總獲利金額,而觀諸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於113年6月間尚有其他筆款項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內,是被告所供6月間總獲利金額應係加計他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應於他案判決時依法宣告沒收,而非於本案判決予以沒收,是起訴書所指沒收金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主文
1
林筱娟(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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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6月14日10時29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32分許
3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傅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歐淑娟(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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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20萬元
同上
113年6月14日12時37分許
20萬元
同上
傅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匡政(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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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6月14日15時28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3年6月14日15時47分許
18萬5,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傅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14日15時28分許
8萬5,000元
4
謝維絨(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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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6月19日8時38分許
200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6月19日8時43分許
99萬9,000元
同上
傅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6月19日8時44分許
1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