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6號、第5120號、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正忠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潘正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件附表一編號2、3、5遭竊物品明細及總價值欄依序補充更正為:「金門小高粱1瓶,185元」、「燒鰻罐頭1罐,48元」、「豐葵香瓜子1包,139元」;㈡附件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明細欄「罐頭」補充為「燒鰻罐頭」;㈢附件附表三編號3總價值欄「185元」更正為「3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5所載,認被告潘正忠竊取燒鰻罐頭數量為「2罐」、竊取豐葵香瓜子數量為「2包」等旨,固均非無見,惟查此是以告訴人 簡志穎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偵一卷第22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考)。而查,本案被告各該竊取之物均未據扣案;被告則承稱其竊取各該罐頭、瓜子之數量均為1個等語(偵一卷第11頁、第13頁);此外觀之檢察官本案所舉監視器畫面擷圖,亦未能得見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之確切數量,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本於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自不能遽予認定,爰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各次竊得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相關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主文
1
㈠附件附表一編號2、4、6
㈡附件附表三編號1、2、4
潘正忠犯竊盜罪,共六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㈠附件附表一編號1、3、5
㈡附件附表二編號1
㈢附件附表三編號3
潘正忠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或追徵之物)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應沒收或追徵之物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蔥鹽燒肉飯糰1個。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金門小高粱1瓶。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燒鰻罐頭1罐。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玉山小高粱1瓶、燒鰻罐頭1個。
5
附件附表一編號5
豐葵香瓜子1包。
6
附件附表一編號6
玉山小高粱1瓶。
7
附件附表二編號1
冷藏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肉片2盒。
8
附件附表三編號1
金門小高粱酒1瓶、黑松沙士1瓶。
9
附件附表三編號2
金門58度特級高粱酒1瓶。
10
附件附表三編號3
哈密瓜冰淇淋1條。
11
附件附表三編號4
ABS絕對伏特加1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6號
114年度偵字第5120號
114年度偵字第5920號
被 告 潘正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穎、 陳世智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之附表一:114年度偵字第5920號
㈠被告潘正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志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㈣被告身形及穿著特徵比對照片。
㈤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之附表二:114年度偵字第5120號
㈠被告潘正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吳建璋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之附表三:114年度偵字第2726號
㈠被告潘正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為合計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為各次所竊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一:114年度偵字第5920號
告訴人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總價值
(新臺幣)
備註
簡志穎
(統一超商文衡店店長)
1
113年11月5日22時3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文衡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文衡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得手,未經結帳離開現場。
蔥鹽燒肉飯糰1個
30元
未扣案
2
113年11月6日6時57分許
玉山小高粱1瓶
165元
未扣案
3
113年11月6日15時23分許
燒鰻罐頭2罐
96元
未扣案
4
113年11月7日10時51分許
玉山小高粱1瓶、罐頭1個
213元
未扣案
5
113年11月8日19時51分許
豐葵香瓜子2包
278元
未扣案
6
113年11月9日5時21分許
玉山小高粱1瓶
165元
未扣案
附表二:114年度偵字第5120號
被害人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總價值
(新臺幣)
備註
吳建璋
(全聯鳳山青年店店長)
1
113年11月23日9時47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營業所(下稱全聯鳳山青年店)
徒手竊取冷藏櫃內物品得手,未經結帳離開現場。
冷藏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肉片2盒
269元
未扣案
附表三:114年度偵字第2726號
告訴人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總價值
(新臺幣)
備註
陳世智
(統一超商鳳和店加盟主)
1
113年12月1日7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鳳和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鳳和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得手,未經結帳離開現場。
金門小高粱酒1瓶、黑松沙士1瓶
220元
未扣案
2
113年12月2日18時59分許
金門58度特級高粱酒1瓶
580元
未扣案
3
113年12月4日14時27分許
哈密瓜冰淇淋1條
185元
未扣案
4
113年12月6日7時47分許
ABS絕對伏特加1瓶
655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