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萬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28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萬儒(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323室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98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裁定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又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323室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68頁),且其於105年3月2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75頁),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此外,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第41至5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