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陳韻好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絃 訴訟代理人 葉獻勻
蔡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06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六合公園後門處所設立之車阻,未改建前皆為高度至腰部之護欄,若跌倒碰到可攔住;然民國97年
9月11日改建後,為高度只到膝蓋之ㄇ型護欄,上訴人跌倒之後門處護欄設置為S型,且僅55公分寬,旁邊另一護欄為
105公分寬,二者相差50公分,設成S型走起來不舒服,致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經過上開地點時,於走第二步即踢到護欄飛起後跌倒,左手先著地,因而致使左手受傷嚴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後,被上訴人承辦人蔡先生曾與友人即國泰人壽柯主任至上訴人家談,表示要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要上訴人好好養傷,保險醫藥費一定會賠上訴人,並白紙黑字寫明賠償60,000元,然區長 楊義德 竟仗勢,補助10,000元要上訴人循訴訟途徑請求。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明確,且有福德宮二廟公為證人,厚德派出所於事發之
100年當時亦有檔案留存,被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三重區公所間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賠償上訴人,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上訴人曾於六合公園跌倒、該公園護欄之設置如何不當、被上訴人職員曾允諾賠償上訴人60,000元等語,無非係就兩造紛爭之原因事實再為與原審相同之主張,並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原審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上訴理由猶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依首揭說明,無從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對話錄音帶兩捲請求本院審酌,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其內容分別係上訴人與福德宮廟婆、以及曾目睹上訴人跌倒後情況之義工間對話錄音帶,作成時間為原審判決後之103年11月間,是上開錄音帶顯屬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高明德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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