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憶貞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75號、103年度偵字第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憶貞(下稱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 吳姿儀郭崇勳 及證人 黃廷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外,尚能配合檢警查緝上手,嗣於原審審理時上手「狗母仔」即郭崇勳,亦經查獲,原審亦因此對被告減刑,被告當初係在冒極大風險下供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誠懇配合,期盼上訴後刑度再予斟酌,被告既已坦承不諱,請求上訴審法院能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從輕量刑,上訴人有二名子女,哥哥在服刑中,請審酌上情,量以較輕之刑,以助被告早日返歸社會云云。
四、惟查:㈠關於原審之量刑裁量,已載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詳
如原判決書所載)前科,素行非佳,且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他人深受毒品之害,不僅危害國民健康,亦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本應重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究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一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犯罪所得」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三之㈣所載),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上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已特別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陳其犯後坦承之良好態度、販毒僅販賣一次、販毒數量、價格及所得之犯罪情節等各情,而從輕量刑,核原審就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倚重倚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加斟酌之量刑事由,及從輕之量刑,再以其犯後坦承為由,對原審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且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意旨,僅以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家有2名小孩及哥哥在監服刑等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此部分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已供出毒品上游,因而破獲販毒
之正犯郭崇勳,原審據以減輕其刑,惟請求再斟酌其冒極大風險下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誠懇配合,再從輕量刑等語。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共犯,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本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僅宣告有期徒刑2年8月而已,顯然原審已詳加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販毒正犯郭崇勳之良好配合態度、供出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繼續販賣擴散之動機、情節及結果等各情,而認為應給予被告正向肯定及從輕量刑,乃特別適用刑法第66條「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之但書規定,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輕至三分之二,即2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而據以裁量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核原審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販毒正犯之減輕其刑,已特別減輕至三分之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原審已詳加斟酌被告供出上游因而破獲之配合態度及情節,特別減輕法定刑至三分之二,宣告刑明顯已從輕量刑等,以同一事由,再事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無理由,且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稱其冒極大風險下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誠懇配合,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其上訴已敘明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揭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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