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緊急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告人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峰 相對人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重整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104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前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並得徵詢本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公司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及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足見公司法第287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公司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縱然聲請時尚有重整之可能,迄至重整裁定時,即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之價值,且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故於重整裁定准駁之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財務困難而有停業之虞,已依公司法第282條、第2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於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現狀將改變而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為緊急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重整聲請狀影本為證。而原審審查認為:相對人聲請重整事件現由本院以104年度整字第1號調查中,相對人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然於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相對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之財產現狀勢必改變,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且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相對人之財務,又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在在會減少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故以為維持繼續營業所必要為限。另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冀維持相對人財產現狀,俾利重建更生之計劃,以保障投資大眾的權益等情,而准許相對人自原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相對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應給付員工之薪資(包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等,不在此限。自原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相對人之債權人對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或破產、和解等程序,應予停止。自原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相對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1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累積虧損達新臺幣14億7400萬元,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如相對人重整計畫係私募引進資金,抗告人難以苟同,因此舉將造成關係人會議不確定,可預期相對人重整計畫將偏惠私募資金股東,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損,可見重整目的僅為規避或減免債務,原裁定凍結相對人資產現況,不當侵害抗告人之債權且無必要性,原審應駁回重整之聲請,並由破產管理人以公正第三人身分處理等語。惟查,緊急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相對人重整之可能性,性質上著重於保全之緊急性,至於相對人是否具有重整之可能性,核屬重整裁定准否之問題,尚待本院104年度整字第1號事件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而本院104年度整字第1號事件目前尚未審結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於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相對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相對人履行其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且須兼顧相對人繼續營運及其員工之工作權,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相對人之財務,另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原審裁定為上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施吟蒨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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