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王莉莉   原住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12鄰長庚醫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每月1期,分84期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而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又被告
如有逾期清償之情形,依約按前揭借款利率1.5倍計算利息
,並須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32
7,86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
個別商議條款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未居住於現址,期日
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
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
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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